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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 : 2009-01-07 10:24:17 作者 : 徐妤* |
内容提要 期限问题是仲裁程序中的大问题。期限设置的价值在于给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展现实体争议问题,同时,保证仲裁程序的效率。在各方当事人高度合作的理想状态下,期限可以灵活安排。但是,在当事人拖延程序的情况下,仲裁庭对期限的理解与运用便非常重要。 关键词 仲裁期限 有意拖延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即仲裁推进过程中所依据的程序,是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关系人以及法院在仲裁案件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和活动方式的规定。一般来说,完整的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和裁决程序三个阶段。[1] 自仲裁程序开始之时,仲裁活动便开始流转。在仲裁活动的程序中,期限是至关重要的问题之一。仲裁实践中,围绕期限问题而产生的矛盾与尴尬局面数不胜数。仲裁期限究竟有何意义,如何理解与运用仲裁期限呢?这是仲裁庭与当事人都非常关心并在努力寻求答案的问题。 一、仲裁期限的相关规定 国内仲裁程序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与国内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国内的仲裁实践一般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仲裁机构后,即视为同意按照该机构订立的规则进行仲裁,另有约定的除外。[2]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的规定构成了仲裁中的法定程序。[3] 在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八十个条文中,有五个地方规定了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期限:1.提出仲裁协议异议的期限: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4]2.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5]3.申请延期开庭的期限: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6]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7]5.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8] 可以看出,仲裁法对五个期限的规定有两大特点:一是原则性。规定的是大期限,仅对提出异议、回避与开庭这样的大问题作出规定。二是义务性。其目的是约束当事人,防止仲裁程序的拖延。仲裁流程中的具体性与灵活性的期限,还是需要仲裁规则在法律框架之内予以细化。 一般来说,国内仲裁规则中的期限可大致分为三种,一是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期限,二是仲裁当事人需遵守的期限,三是由仲裁庭把握的期限。其中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期限是仲裁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而明确设置,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没有变更余地。在本文中对此暂不作讨论。 针对当事人而明确规定的仲裁活动期限有以下几个[9]:1.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的期限,为首次开庭日前。2.对仲裁申请提出答辩的期限,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3.对仲裁申请提出反请求的期限,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4.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变更的期限,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5.约定仲裁庭组成及选定仲裁员的期限,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约定。6.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期限,与仲裁法的规定相同。7.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更换后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期限,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8.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9.延期开庭要求提出的期限,如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前5日前请求。10.提出裁决书补正要求的期限,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11.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与仲裁法规定相同。 可以由仲裁庭把握的期限有:1.逾期提出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2.逾期举证。3.补充证据期限。 当然,还有一个最重要的期限是作出裁决的期限,这个期限是仲裁庭应该严格遵守的,取决于仲裁程序各个环节所花费的时间与仲裁庭的工作效率,也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范畴。 各个机构在自己的仲裁规则中对期限规定的技巧与表述不尽相同。比如关于答辩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仲规则)2005版规定,仲裁庭可以延长答辩期,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10]再比如举证期限,《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庭确定。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11]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12] 二、仲裁期限设置的价值与特性 期限是仲裁制度核心优势之——快捷性的体现与保证,也是程序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同时,它是当事人的“护身符”,作为程序中的重要问题,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法定期限有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后果。 (一)仲裁期限设置的价值取向 期限的设置的价值在于两个方面,其一,设置合理的期限,供当事人在期限内充分展现实体争议问题,便于仲裁庭接近事实真相从而作出正确的法律判断。其二,设置合理的期限,以督促当事人限期履行程序性权利,保证仲裁效率。 这两个价值取向从各个仲裁机构关于答辩期的规定便可以清楚地看出。各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国内仲裁程序中的答辩期一般规定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13]这样的规定倾向第二个价值取向,目的在于当事人消极行使自己的答辩权时仲裁程序仍可照常进行。而上述贸仲规则中的规定则倾向于第一个价值取向,仲裁庭可以对答辩期作出延长,并可以接受逾期答辩,目的在于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来展现实体争议问题。 (二)仲裁期限的特性 1.灵活性 仲裁程序比起诉讼程序,由于是在私权利范围内处理争议,没有国家统一行使公权力干涉的情况,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具体案件、个案中的程序。仲裁程序不像诉讼程序那样严格,时间时限有很大的弹性,很多程序可以被简化。当然,这种灵活性必须建立在公正性和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 2.自主性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石。程序正义在仲裁程序而言,最核心的便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就一切程序性事项达成一致,作出决定。 在比较理想的状况下,当事人善意合作,就仲裁程序达成一致。比如在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实践中就曾有立案的之后一个星期内结案,甚至立案的当天调解成功的案例。这些案例中,当事人在自主选择,省略了各个环节的期限要求。当然,这种无期限的自由程序,只是少数的理想情形。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尽管当事人都订有仲裁协议,但双方无法就仲裁的进行达成协议,甚至有一方还借故拖延。 3.权威性 这里所说的权威,指的是仲裁庭对期限的决定权。仲裁界流行的一句话是:仲裁员是程序的主人。[14]体现在期限问题上,仲裁员可以对期限的延长与否,逾期提交的材料接受与否作出决定。 实际上,有些国家的仲裁立法甚至规定仲裁员有权决定仲裁程序中的所有期限。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4条规定:在遵守当事人有权约定的任何事项的原则下,仲裁庭可以决定所有的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包括一部分程序何时何地进行、是否以及采用何种书面的申诉和答辩形式、这些文件应在何时提出及以后在何范围内可修改等等。仲裁庭可规定期限,当事人应在该期限内遵守仲裁庭的指令,仲裁庭如认为适当亦可延长其规定的期限(无论该期限是否已经过期)。《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缩短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但在仲裁庭组成后达成的该等协议须经仲裁庭批准方可生效。” 仲裁庭安排各程序行为履行期是各国立法的一项普遍授权,对于法定期限,有的规则规定仲裁庭可以缩短或延长。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示该项授权。仲裁庭可根据个案情况自主确定期限和逾期行使的后果。有法定期限的,有权根据个案变更期限。 尽管存在以上这些特性,却不能误解为仲裁的期限可以随意更改。仲裁需要特别强调程序性,特别强调仲裁中“游戏规则”的公平性,才能扬长避短,发挥其本身特点。仲裁需要特别严格地遵守程序,才可能避免外界的干扰,达到公平和正义。[15]国内所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对期限都搭建了一个大框架,当选择适用了某个仲裁规则时,仲裁规则中的这个期限框架便成为个案中的法定程序。无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是仲裁庭的程序权威性,都只能在这个框架之中发挥作用。 本文所讨论的也正是在仲裁法定程序的期限框架之中,仲裁各方参与人之间的博弈。 三、当事人拖延期限的情形与处理 当事人拖延期限,指的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流转之中,有意在各个环节之中将期限延长,出现各种逾期或导致期限必须延长的行为。有些拖延期限虽然没有达到恶意玩程序的程度,但是同样非常影响仲裁案件审理的效率,而且,因为这些行为从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往往更隐蔽,更难以防范和处理。 (一)拖延期限的常见案例 如上所述,仲裁规则中通常都规定当事人提交答辩书和反请求书、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举证期限。但是对超过期限提交的各种材料,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均未规定不再接受,通常将其归为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也就是说,只要仲裁庭认为可以接受,逾期提交的请求与按期提交的请求享有一样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仲裁庭也往往倾向于接受。这就造成当事人可以随意拖延提交材料的期限,有些当事人甚至在开庭时才提交各种材料,使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大大拖延了仲裁程序,影响了庭审的效率。 同时,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虽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对其请求和反请求提出变更,但如仲裁庭认为其变更提出过期而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时,可以拒绝其变更。 对于仲裁程序中提交补充意见和证据的期限,主要由仲裁庭根据个案的情况自行决定,仲裁规则中通常没有也无法对这种期限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和证据。 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开庭时申请人当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开庭之日才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显然已经超出规则中规定的变更仲裁请求的期限,但是仲裁庭予以接受。接受变更仲裁请求后休庭,需要等待被申请人答辩或者规则中的答辩期满之后才能再次组织开庭。但是直到答辩期快满,被申请人才提出答辩,而且在提交答辩的同时提出了反请求,反请求的内容为要求申请人补偿办案支出费用,即律师代理费。 如果从实体上判断,被申请人提这个反请求的目的显然在于拖延程序,因为律师代理费这样的反请求完全可以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就提出,不会等到对方变更仲裁请求后才突然想起。但是从程序方面,仲裁庭却不能如此简单判断。因为仲裁庭已经接受了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的要求。基于程序正义中的对等原则,对这个逾期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庭只能再次接受。接受之后又产生了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期限。一个案子经历了请求、逾期变更请求、答辩、逾期反请求、反请求答辩这么几个期限之后,已经是好几个月,程序大大拖延了。而且,仲裁庭必须再次安排开庭审理,使得第一次开庭成为一种预备开庭,导致庭审的低效率,造成了程序的拖延和仲裁员及当事人时间上和经济上的浪费。 应该说,这一轮拖延程序大赛是由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而启动的。但是被申请人却非常巧妙地利用这个机会将程序加倍地拖延。而且在这个格局之中,仲裁庭对逾期行为的否认权似乎很难行使。 还有一个案例更为尴尬。这是一个租赁合同纠纷的案子,申请人为出租人,向被申请人追讨租金。开庭之后申请人又补充一份关于租金计算方式的证据。因为属于逾期举证,而且没有合理的理由,仲裁庭决定不予接受,并就期限之内的证据作出了裁决。谁知裁决后几个月,被申请人又拖欠租金,申请人便就这几个月发生的租金又申请仲裁。这一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了所有的证据,这时仲裁庭面临很尴尬的境地。前后两个案子,同一事项,事实和理由都一样,因为这份证据的介入,对租金的计算方式完全不一样,前后裁决无法保持一致。 这有可能是当事人有意为之,对仲裁庭不答应其延长期限的要求而作出报复。这样的结果使得仲裁庭在面对期限延长与否问题时十分为难。通俗地说,就是仲裁规则中规定了仲裁庭对当事人的逾期行为有否决权,但仲裁庭一般不敢否决。 (二)拖延期限的理论分析 如何看待与分析期限拖延问题呢。期限问题是程序问题,但程序为实体服务,期限的延长与否关系到实体问题的查明与实体争议处理的公正性。因此,正如上述案例所展示的那样,仲裁庭往往面临着困难的抉择。实际上,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仲裁庭往往倾向于接受。更极端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与自己选的仲裁员串通,拖延程序,后果更为可怕。对于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机会成本,仲裁委的办案成本,都是很大的浪费。 从理论分析,仲裁程序的期限是影响仲裁正当与否的重要标准。一个严格按照设定的程序进行、一次审结的仲裁案件,和一个由于某些理由一拖再拖,反复多次才确定的案件相比,后者的程序正当性显然不如前者。比如这样一个案例,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的房屋,合同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履行而产生纠纷。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房屋的原来权属问题未弄清楚。为了弄清这个问题,仲裁庭延长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而导致了审理期限的延长。我们可以从理论上对这个现象进行分析。延长审理是由于某个问题不清楚,需要进一步了解,那么这个需要了解就不是纯程序的原因,而有实体上的考虑,显然加进了判断正确与否的因素。即使实际的结果证明“进一步了解”对于弄清事实、正确决断十分重要,从纯程序的角度来说,对于不作“进一步的了解”就可以一次裁决,由此而可能受益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无论如何也是一种损失,在他看来,不做“进一步”了解更公平。这就又多了一个判断结果正确与否的标准。判断正确与否的标准多一些,在诉讼中是无所谓的,因为诉讼要公开,社会上的正确与否的标准再多,经过公开辩论,最终由法院决定何为正确,有利于社会正确观的形成。但是仲裁却不一样,仲裁在一次审理和延期审理情况下的结果不同,虽然由于仲裁秘密性和仲裁受理案件的局限性,在社会上的影响不是直接的,直接的影响却是仲裁机构的效益,不希望延长的一方的厌烦心理是不言而喻的,这个心理对仲裁的总收案数量会产生影响;而从延长得到好处的一方难免下次不再设法延长,这对仲裁的总办案效率产生影响。所以,正当的期限不仅是当事人的期望,也是仲裁程序的生命力。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从公平的角度而论,程序的公平和结果的公平不一样。在纯粹程序的场合下,并不存在对于结果是否公平的判断标准,只要程序本身是公平的,给予当事人双方的机会是均等的,无论结果如何都是公平的。而从结果考察的公平,由于已经服从一个判断公平的标准,变成从已经进行的程序中找出无数如何达到结果的公平的策略,但这已经是不公平了。[16] 然而,从问题的另一面来看,仲裁活动进程与体育竞技具有很强的相似性。都是事先制定一定的规则,选定中立的裁判者,当事人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竭尽所能,在裁判者的中立裁判下,分出高下,产生出胜利者与落败者。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规则允许的范围之内,当事人穷尽程序权利,包括期限方面的权利来争取已方的最大利益,也是正当的。 因此,对于仲裁理论研究者来说,任务在于如何完善期限制度安排,对期限拖延作出灵活防范,以回应仲裁实践中保障仲裁快捷性与灵活性的要求。 (三)期限拖延的对策设想 1.设置开庭前准备程序 为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不妨设置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以便整理好争议焦点和做好有关证据的整理和交换工作。[17]这种实践在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中很普遍。称之为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或预备会议(preliminary meeting)。通过审前会议或庭审前的预备会议,可以对案件建立及早和持续的管理,以防止仲裁程序因缺乏管理而拖延,并可尽早形成或简化争议焦点,减少不必要的审前活动,确定准备出庭的证人,通过审前更全面的准备为庭审提供质量上的保证,从而推进仲裁程序的进行和加速案件的处理。但审前会议并不是在庭审前的一个必经程序,是否召开审前会议由仲裁庭或法官酌情裁量决定。[18] 这个问题还涉及到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与仲裁庭的信息交流与沟通问题。因为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程序管理,程序性材料一般由其掌管,对案件程序有全面的了解。在实践中,如有需要仲裁庭作出决定的事项,工作人员往往会找仲裁庭沟通,但在合议庭情况下,仲裁员之间往往存在推脱情况,或者直接都推给首席仲裁员,或者表示待开庭时再作处理。 可以在仲裁规则中规定,如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认为有必要,可以建议并组织庭前合议。庭前合议的主要目的就是对案件程序信息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以便仲裁庭在实体审理时可以轻车熟路,直达目的,摆脱程序问题的困扰。 2.平衡期限制度中的刚性与灵活性 对于期限拖延如何防范,曾有人提出在仲裁中借鉴民事诉讼中的答辩失权理论,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在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答辩期内提交实质性的答辩,被申请人就丧失了答辩权。而被申请人丧失答辩权的后果是,申请人的请求得到支持。[19] 这个设想的思路是增加仲裁期限制度的刚性,以实体权利的丧失风险来督促当事人遵守期限。这样做带有仲裁诉讼化的倾向。如果因为保障仲裁程序的快捷性而损害了仲裁程序的灵活性的话,这种制度安排是不足取的。 笔者认为,程序为实体服务,程序的安排应该保障实体问题的充分展开与接近真实。可在仲裁规则中规定,当事人有义务配合仲裁庭,在期限范围内开展仲裁活动。如有逾期情况,可在两种情况下得到接受。一是对方当事人认可。这相当于双方在程序的开展之中对期限安排重新达成协议,符合意思自治的特点。二是对仲裁庭作出情况说明,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可以接受。这样,仲裁庭对逾期行为的接受与否就重新掌握了主动权。在具体个案中,如有需要,当事人也可以放心使用期限,不用担心因为逾期而被仲裁庭否认。如此一来,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找到了较好的平衡点。
On the Understanding and Practice of the Duration of Arbitration Procedure By Xu Yu Abstract: The issue of duration is critical in 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Proper duration enables parties enough time to present the disputing facts, and ensure the efficiency of the arbitration.When the parties have great cooperation,duration can be handled flexibly.However,if one party delays the procedure on purpose, how to understand and practise the duration is crucial problem facing the arbitration tribunal. Key Words: Duration of Arbitration, Delay on Purpose, Arbitration Procedure
(责任编辑:张小建) * 广州仲裁委员会办案秘书,法学硕士。 [1] 高翔:“仲裁最低正当程序”,载杨润时主编《商事仲裁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9页。 [2] 比如2007年版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或者分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说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解释,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5]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五条。 [6]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 [7]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 [8]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 [9] 以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研究文本。 [10] 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十二条。 [11] 见《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 [12] 见《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 [13] 见《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五条;《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五条。 [14] 张建华著:《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 [15] 张建华著: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16] 张建华著:《仲裁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9页。 [17] 张卫平著:《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18] 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当代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196页。 [19] 张烨:“关于拖延仲裁程序的法律思考”,收录于中国期刊网优秀硕士论文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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