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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仲裁调解制度,发挥仲裁调解效能
加入时间 : 2010-02-21 10:00:45    作者 : 秦兰英

内容提要   仲裁调解是一种复合式的争议解决方法。为了充分发挥仲裁调解制度的功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由各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规则对仲裁调解的具体制度进行设计建构,具体来讲有三项制度:其一,仲裁犹豫期制度;其二,附条件仲裁庭成员缺失调解制度;其三,仲裁庭自主选择调解方式、步骤制度。仲裁调解具体制度的建构完成后,还需有一支品德高尚、办事公道、作风严谨、业务精湛,具有较强的调解意识并掌握一定调解技巧和方法的仲裁员队伍来落实、实施。

关键词    仲裁调解 具体制度 建构 仲裁员素质

 

仲裁调解是一种复合式的争议解决方法。它是指仲裁程序启动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员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仲裁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形。仲裁调解既吸纳了仲裁的可执行性,又介入了调解的灵活、便捷,大大强化了解决纠纷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律把仲裁中的调解权赋予仲裁庭。仲裁庭在仲裁案件的审理工作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的意向,仲裁庭可以在仲裁裁决做出前的任一阶段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则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不成再重新恢复仲裁程序。为配合仲裁调解工作,各地仲裁机构也都在自己的仲裁规则中,对调解在仲裁程序中的运作予以规定。然而在仲裁实践中,能成功调解结案的案件并不多见,仲裁调解制度的优势未能得到有效发挥。这其中有仲裁调解制度设计构造方面不足的原因,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此制度不了解、不信任的原因,也有仲裁员自身调解意识不强等原因。

一、建构和完善仲裁调解的具体制度,充分发挥仲裁调解制度的效能

《仲裁法》用两个条文(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了调解制度。依照立法的惯例,其规定只能是言简意赅的,不可能对实施中的具体制度进行设计建构。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关于调解的规定基本照搬法条,同样缺乏具体制度的设计。如《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这意味着仲裁庭组成后直至做出裁决前,均可以进行调解,也就是说对调解在仲裁程序中的启动时点未做规定。实践中就会有两种做法:一种是仲裁庭在开庭前就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这种情形下仲裁庭并不清楚当事人是否确有和解意愿,也未真正了解案情,即使进行调解也不易到位。故此种做法一般不为仲裁庭所取。另一种是仲裁庭在开庭的最后时段即在事实调查和辩论结束后主持调解。这样虽然弥合了前一种方法的不足,但会使某些本可以在开庭前就能直接进行调解的案件,在绕了事实调查和辩论等程序的一大圈后再回到调解的程序上来。如此以来,仲裁调解的效率和灵活优势均未能发挥。以笔者处理过的一借款案例来看即是如此。此案借贷双方有亲戚关系,因经济活动的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借款20万元,借方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及时还款,经贷方多次催还,借方还款10万元,余下的款项始终未还,贷方无奈,诉诸仲裁。仲裁庭由于事先不清楚双方有无和解意愿,故在主持了事实调查和辩论后着手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贷方即申请人事后表示始终不想与对方闹翻,诉诸仲裁也只是想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并以此协议敦促还款而已。

笔者以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由各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规则对仲裁调解的具体制度进行设计建构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来讲可建构三项制度:

其一,仲裁犹豫期制度。仲裁机构接受申请人一方提交的仲裁申请后,在向被申请人一方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等材料时,同时附上一份《调解意向征询表》(也向申请人发出一份),并确定10至15日的犹豫期。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犹豫期内提出由仲裁庭主持调解的请求,仲裁机构的秘书处应通知仲裁庭着手通过调解程序解决争议,而暂不启动仲裁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犹豫期内未能在调解意向上达成一致,秘书处也应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即应做好进入仲裁程序的准备。

这一制度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它将仲裁案件进行了大致的分类,为仲裁庭的后续工作标示出了方向,从而会提高仲裁工作的效率。其次,它为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又提供了一次选择,使当事人的意愿能够得到充分表达,并对自己的利益得失作出恰当的判断。仲裁案件多起因于各种经济合同纠纷,在仲裁前双方对各自依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十分清楚的,对违约情况一般也是心知肚明,如果双方有继续业务往来的需要,希望不因纠纷而伤及感情,影响未来的业务发展,违约一方在对方提起仲裁后一般会积极表达和解意向,守约方如做出回应,仲裁庭即可及时进行调解,从而使仲裁调解的效能大大提高。

其二,附条件的仲裁庭成员缺失调解制度。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分为独任庭制和合议庭制。仲裁调解如果由合议庭担当一般应当由仲裁庭全体成员共同主持,但由于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产生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权,因此来自不同的单位,甚至不同的地区,调解时间的安排就有一定的限制,而调解工作如果不能一次完成,仲裁庭再来统一安排调解时间,就会存在较大的困难。有些案件由于调解的后续工作没有跟上,而使前面的工作功亏一篑。就笔者参与仲裁调解的实践来看,一些案件在仲裁过程中是由代理人代当事人到庭的,仲裁庭主持调解时,就调解协议的某些条款,代理人因需与当事人沟通而一时难以定夺;即使当事人到庭,有时也需另有时间思量后再做定夺。仲裁庭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给出一定时间让双方私下再行沟通,而不再另行安排调解。如果双方沟通不畅或仍存一定芥蒂,和解即告瓦解,仲裁庭的前期工作前功尽弃,其后仍需再回到仲裁程序上来。为了体现仲裁调解灵活便捷的特点,并节约仲裁资源,可以考虑设置附条件的仲裁庭成员缺失调解制度。即在仲裁庭主持庭前调解或庭上调解后仍需做一些后续工作时,仲裁庭在征求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的条件下,由其中的一名或两名仲裁员来主持调解,而不用全体出席。

其三,仲裁庭自主选择调解方式、步骤制度。当下在仲裁调解中,仲裁庭调解方式、步骤的选择是有一些限制的。这主要是基于保证仲裁调解的公正性,防止仲裁员索贿受贿以及徇情、徇私等丑陋事情发生。但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会的 “调解规则”来看,调解人员可以选择合理的调解方式、步骤,包括与双方用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联系,或奔走于双方当事人之间,采取双方见面或不见面等多种方式进行调解。笔者以为我国仲裁调解中亦可借鉴、效法,以使调解的灵活特性彰显出来。当然,仲裁庭调解方式和步骤选定后应及时告知仲裁机构,并征询其意见。

二、培育高素质的仲裁调解人员,提高仲裁调解工作的水平

仲裁调解的具体制度建构完成后,必然需要高素质的仲裁员来实施。仲裁机构属于非政府的民间机构,仲裁员不是专职的司法人员而是从事多种职业的非专职人员。仲裁调解的公信力取决于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质和专业能力。要做好仲裁调解工作,必须有一支品德高尚、办事公道、作风严谨、业务精湛,具有较强的调解意识并掌握一定调解技巧和方法的仲裁员队伍。

1.仲裁调解人员要以优良的职业操守立人,以可贵的人格品质服人

仲裁员一方面是基于当事人对其的信任,另一方面也是得到法律的授权而以第三者的身份对争议事实和权利、义务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和裁决,以解决争议,维护正当的权益,促进经济交往与社会和谐。仲裁员不辱这双重信任的首要要义是自身具有高尚的品德,也因之才能驾驭因受托而具有的权力。仲裁员要秉持良知,投入感情,慎用授权,守住底线;要以优良的职业操守立人,以可贵的人格品质服人。相比直接进行仲裁裁决,做调解工作是需要花费巨大心力的,也是需要更多的责任心和良知的。仲裁调解不是不讲原则的“和稀泥”,仲裁员在调解的过程中要尽可能搞清事实真相,有是非曲直标准,要公平、公道,不能以个人好恶影响调解,更不能以徇情、徇私左右调解。当仲裁员以优良的职业操守立人,以可贵的人格品质服人之时,就是仲裁调解工作喜获硕果之日。

2.仲裁调解人员要以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专业实操能力以及练达的人情世故定纷止争

《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的从业资格是:(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3)曾任审判员满八年;(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5)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备同等专业水平‌。因之,仲裁从业人员一般都有较为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知识及专业实操能力,但在社会生活纷繁多变、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制定和修改的情况下,仲裁员如果不与时俱进,不熟悉有关法律的新规定、不注意研究仲裁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注重在实践中积累经验,就难以满足当事人、代理人对仲裁人员不断提高的期待和要求,也难以完成定纷止争的重任。因此,仲裁人员仍需不断深入研习并熟练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并能够做到运用自如,此外也要懂得“人情”、“世故”,充分把握人们对的追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实现效益的价值取向,正常的心理会选择,而不是。调解的过程,也就是追求的过程。矛盾的化解,就是的实现。

3仲裁调解人员要以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和技巧,化解恩怨,达成和解

仲裁调解工作的顺利完成取决于多种因素,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仲裁人员的调解方式和技巧。“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要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调解方法和技巧,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对比较简单明了且双方争议不大的纠纷,可直接在庭前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当下达成和解协议。对双方有调解意向但存在一定争议的案件,仲裁庭宜采用庭上调解的方式,在调解过程中注意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和机会辩明是非,仲裁庭在掌握案情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是非曲折,针对双方的争议提出和解建议,以利纠纷解决。对时间长、隔阂深、问题比较复杂的案件,不能寄予于一次调解成功,而是要做多次调解的准备,要反复调查研究,努力搞清事实真相。在调解方式的选择上宜可灵活多样,可进行庭上调解,也可进行庭下调解;可将双方聚合在一起进行调解,更好地是斡旋于双方进行调解。如果遇到当事人不懂法时应当先宣传有关法律,如果遇到当事人冲动发火不冷静时,应循循善诱,积极疏导。仲裁调解实际上是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所做的疏导、说服工作,所以好的调解方法和技巧,好的沟通和表达能润入人心,化解恩怨,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总之,仲裁调解是一项制度,更是一门和谐艺术。仲裁庭可以在法律规则的框架下,充分发挥仲裁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尝试各种有效的调解方法和技巧,形成独具特色的仲裁调解风格,努力实现仲裁调解的目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Improve the arbitration system of mediation,arbitral mediation

play performance

By Qin Lan Ying

 

Abstract: Mediation within arbitral proceeding is a compound method of settling dispute. In order to develop the function of arbitral mediation fully, under the present legal framework, each arbitral agency can design and construct concrete systems relevant to arbitral mediation by arbitration rules individually. Specifically speaking those include: first, the system of arbitration hesitation; second, the conditional mediation system with the loss of arbitral tribunal members; third, the system of arbitration court choosing mediation way, step independently. And that, we need a teem of arbitrator, who must be dignity, impartial, conscientious and careful, skillful and provided with consciousness of mediation and art and trick of mediation, to carry out the concrete systems described above.

Key words: arbitral mediation,concrete system,construct,quality of arbitrator

 

                                               (责任编辑:朱应铭)

 

 

 

 

 

 



* 惠州学院政法系副教授,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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