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忘记密码
  关键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加入时间 : 2007-10-10 10:27: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人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相关文章  

相关关键字:
司法解释

◆ 我国涉外商海事案件突增 司法解释即将出台
◆ 沪法院首次适用新司法解释 网上盗窃改判信用卡诈骗
◆ 最高法院将出台首个审理外商投资纠纷司法解释
◆ 推进合议制改革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防止审判“个人专断”
◆ 中国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加强专利权保护
◆ 我国出台司法解释打击信用卡犯罪
◆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避免当事人“争管辖”法院“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稿征求意见
◆ 追加司法解释难解“赖账问题”
◆ 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夹杂民事纠纷 最高法拟出司法解释
本站快速连接: 仲裁指南 法律图书 民商法律期刊 经济纠纷 仲裁案件查询 法律服务 法律论文 合同纠纷

版权所有 广州仲裁委员会  2005-2010 ICP备案编号:粤ICP备 05048290
广州仲裁委员会地址:广州市沿江中路298号江湾大酒店C座12—14楼    咨询电话:(020)83287919
    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地址:中山市东区兴中道东方商贸大厦303单元    咨询电话:(0760)88162168
        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地址: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国际商会大厦10楼    咨询电话:(0769)22857262